學會簡介
學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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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本會定名為台灣醫用雷射光電學會,英文譯名為:Laser and Photonics Medicine Society of Taiwan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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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本會以促進雷射光電在醫學之應用之發展與研究,增進會員及國內外有關學術團體之聯繫與合作,強化國民之健康為宗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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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第二章 任 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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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:
- (一)從事有關醫用雷射光電之研究發展與應用。
- (二)舉辦學術研討會。
- (三)出版有關醫用雷射光電之雜誌刊物。
- (四)參加國際有關學術組織之會議與活動,藉以促進國際交流,提高我國雷射光電醫學之地位。
- (五)辦理有關醫用雷射光電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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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本會會員包括下列會員:
- (一)基本會員-凡中華民國公民於國內外合格之公私立醫學院校畢業,取得醫師資格者及衛生署核發之專科醫師資格者,而從事雷射光電之研究與應用,由本會會員二人之介紹,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者。
- (二)準會員─凡中華民國公民於國內外合格之公私立醫學院校畢業,取得醫師資格者,而從事雷射光電之研究與應用,由本會會員二人之介紹,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者。
- (三)贊助會員-凡對本學會提供積極贊助之團體或個人,經理事會通過者。
- (四)名譽會員-凡對醫用雷射有卓越貢獻之個人,得經理事會提名並經會員大會通過者,得為本會名譽會員。
- (五)名譽理事長-凡曾擔任本會理事長,對本會有卓越貢獻,經本會理事會提名,會員大會通過者。
- (六)顧問-本會得設顧問數名,顧問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,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。
- (七)資深會員-凡本學會會員年滿70歲自願且具會員資格連續十年以上者,得提出申請,經理、監事會同意通過者。資深會員得以:(1)不再繳交年費,(2)參加學會活動,參加費五折優惠。(3)但無被選舉權、投票權及表決權。
- (八)非醫師會員─凡從事醫用雷射光電有關之工作等一年以上,參加本會共同科教育訓練課程,並經考試通過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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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:
- (一)基本會員:
- 發言權及表決權。
-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- 享有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。
-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。
- 擔任本會所派之任務。
- 按時繳納本會會費之義務,逾期二年不繳納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
- (二)除了基本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:
- 可享有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,並遵守本會章程及其他決議案,但沒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。 第七條 會員若有重大違反本會章程或破壞本會名譽者,經理監事會查明屬實,得先予警告或除名處分,惟除名處分須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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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會員若有重大違反本會章程或破壞本會名譽者,經理監事會查明屬實,得先予警告或除名處分,惟除名處分須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四章 組 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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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休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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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本會設理事二十五人,候補理事三人,監事七人,候補監事二人,分別組織理監事會,任期二年,由會員大會選舉之,連選得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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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五人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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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監事七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,監督會務之推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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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本會得設秘書長一人,會務秘書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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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- (一) 選舉理、監事。
- (二) 通過理、監事會之報告及決議事項。
- (三) 通過及修改章程。
- (四)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、經費預決算。
- (五)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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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:
- (一) 通過會員入會。
- (二)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。
- (三) 選舉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- (四)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。
- (五)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及預決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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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:
- (一) 監察會員大會決議案。
- (二) 選舉常務監事。
- (三) 審核年度預決算。
- (四) 監察本會財務或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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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條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設立各組,並設組長一人,由理事長負責組織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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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條本會會員大會,每年舉行一次。理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。
第五章 經 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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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條本會之經費來源:
- (一)基本會員入會費:新台幣壹仟元,當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,此項會費得由大會決議調整之。
- (二)自由捐助。
- (三)基金之孳息。
- (四)補助費。
- (五)其他收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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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條本會經費之決算於年度了時編製報告書,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核,並提會員大會通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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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條本會會計年度,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六章 附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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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,或依有關法令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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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條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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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條本會解散或撤銷,所有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能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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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內政部備案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